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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有关人防车位诉讼纠纷判决书-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7/21 16:31:12 信息来源: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访问次数: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2民初209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梁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红利、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经团购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室,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地下车位款68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被告隐瞒事实,欺诈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望岛名郡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告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涉案地下车位均系经规划批准,由被告建设,虽然属于人防工程,但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地下车位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就此与原告签订的使用权买卖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间经被告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团购,确认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望岛名郡小区内房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望岛名郡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车位位置为B175号地下车位,原告享有的权能为: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原告有权在该车位上停放车辆并对车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原告获得的车位使用权的期限与车位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自车位交付之日至2079年10月3日止;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视为被告已经将车位交付给原告的日期,在该日期后无论是否实际占有或使用该车位,均视为原告已接收该车位。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车位款68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无涉案停车位处分权,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对于双方前述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系其根据被告通知到被告处流水作业签订,双方并未协商,亦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了解,相关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团购望岛名郡(多层)交款的通知、价格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涉案小区相应房屋单价,储藏室及车位价格,以及被告通知付款时间,并说明原告系按被告通知办理更换收据及房屋预售手续;证据二、2011年2月20日签订预售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2011年2月22日开始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具体签订顺序以被告通知为准;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以及办理交付所需要准备的资料及房款;证据四、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威发改审字(2009)45号文件及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威人防审字(2010)2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涉案小区经核准的建设规模等及修建防空地下室情况的批复意见,说明被告违法将人防工程当做自己的地下室车库向原告等出售;证据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位系人防工程;证据六、(2014)城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马XX与被告青岛万科银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车位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的裁判内容,证明人防工程车位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无权处置,开发商就此与业主达成的车位买卖合同经该文书认定为无效;证据七、(2013)民申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的裁判内容,该案中认定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客观上不能分割。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受让的为车位所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系真实的,亦不确定是否系最终的批准文件,但被告认可涉案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之所以认定该案中车位转让合同无效,系基于该案转让的为涉案车位所有权,与本案并不一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系真实的,该案中认定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予以认可,但该案的上述认定与本案无关。

另查,2009年7月8日,被告与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商品房分多层和小高层,价格为多层每平方米基价3760元,各楼层上调标准如下:1、一层带花园基价上调8%,不带花园上调5%;2、二层价格基价上调10%;3、三层价格基价上调18%;4、四层价格基价上调15%;5、五层价格基价上调8%;6、六层带阁楼(阁楼送,不办产权,购房面积按六层建筑面积计)价格基价上调30%;小高层每平方米基价3980元,以一层为基价计,由一层至十一层依层每层价格上浮80元/平方米。若一层送花园价格为4160元/平方米;由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集中销售的住房用户必须同时购买地下车位及草厦子,满足最低要求一户一车位/一草厦子,车位价格按68000元/车位,草厦子价格均按基价的半价收取。原告等即由所在单位与受委托的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协商,报名参与团购。

又查,被告提供证据一、涉案小区规划图一宗,载明涉案小区规划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4787.35平方米,地下停车位1492个,并加盖威海市规划局印章,证实涉案车位已经过规划审批,被告享有合法处置权;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份,证实涉案地下车库建设单位系被告;证据三、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同原告提供证据五),载明该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地下车库,战时用途二等人掩、物资库,证实被告依据人防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享有使用和经营管理权。原告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不能单独买卖,被告的通知可以说明涉案车位买卖合同为所有权买卖合同,使用权买卖合同属于被告规避法律约定的霸王条款,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停车位所在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属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根据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相关证据看,涉案停车位所在地下车库投资建设单位系被告,被告将涉案小区内商品房转让与原告等业主,原告等业主受让的为其各自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亦无证据证实转让价款中包含地下车库的投资建设费用,因此原告等业主受让商品房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投资建设单位的性质,被告对该地下车库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而相应民事法律、法规中亦无明确规定禁止转让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双方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流水签订,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了解,但原告已自愿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现主张该合同中的部分约定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应属无效,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车位款6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陶乐乐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阐明“业主受让商品房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投资建设单位的性质”,明确了防空地下室投资者为开发商。但是主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是“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防空地下室属于国有资产,若合同约定买卖的是所有权,那么就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